山東海事局關于公布《海上風電通航
安全管理辦法(暫行)》的通告
現將《山東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管理辦法(暫行)》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海事局
2023年1月29日
山東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
管理辦法(暫行)
******章 總則
******條 為了加強海上風電建設、運維期間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海事局管轄海域內海上風電選址、建設、運維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關的作業和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海事局統一負責管轄海域內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分支海事局具體負責管轄海域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的實施工作,跨轄區的由山東海事局指定管轄。
第四條 海上風電的選址、建設、運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充分考慮相關標準和技術指南,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海洋環境。
第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落實海上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建設、運維期間海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應用先進科學技術,建設通航安全自主管理系統,對海上風電場通航安全自主管控。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六條 海上風電的規劃和項目選址應當充分考慮海上風電場對通航環境的影響,做好與航道、航路、錨地、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的合理避讓,保持安全距離。
海上風電項目立項階段應當開展海上通航安全影響分析,從源頭上避免或化解海上交通安全風險。
第七條 海上風電應當避免對船舶交通管理系統(VTS)和過往船舶導助航系統造成影響,確實難以避免造成影響的,應當進行專題研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以消除不利影響。
第八條 海上風電的海底電纜管線應當合理設計埋深,按照有關規范、標準與錨地保持安全距離。電纜管線確需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的,應當進行專題研究,采取措施確保通航安全,并定期掃測管線實際埋深情況,消除礙航因素。
第九條 海上風電場應當設置建設期和營運期專用航標,確保場址周圍和內部的風機、升壓站等構筑物獲得充分標識,合理設置雷達應答器、無線電航標,確保有效運行。
建設期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警戒船,確保施工安全。
項目建成后應當同時配備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確保通航安全。
第十條 海上風電場的風機、升壓站及安全設施的布局應當滿足施工期船機設備、運維船舶和搜救應急的通航安全要求。
在海上風電場內建設海洋牧場、海上光伏等項目的,應當預留足夠保障運維船舶和救助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水域。
第十一條 海上風電場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建設集合雷達、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甚高頻通信系統、水文氣象信息采集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和網絡傳輸系統等基礎設施的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相關費用應當納入項目概算。
鼓勵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加強合作,共建共享共用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將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的相關數據接入海事管理機構的信息化監管系統,并做好數據安全防護。
第十二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建設過程中產生的礙航物,不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應當設置規定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海上風電機組、升壓站等有關構筑物達到設計使用壽命,不再運營使用,且無明確改建計劃的,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及時對其進行拆除,并對拆除后遺棄物進行清除,恢復水域交通功能,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域進行掃測。
第十四條 海上風電場主體工程、海底電纜管線、安全設施等建設完成后,業主單位應當將海上風電的水域范圍、安全警示標志、風機坐標、海底電纜管線路由、安全設施參數等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 海上風電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當經轄區海事管理機構許可,并核定相應安全作業區。
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申請應當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作業的范圍、氣象、海況和通航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風險,科學合理編制施工作業方案、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文本。
第十七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責任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全面負責海上風電施工建設的海上交通安全,施工單位負責本單位的施工現場海上交通安全。項目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各施工現場的海上交通安全負總責。
第十八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督促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所有參與施工的船舶、設施和人員納入安全管理體系,對所有船舶實行統一調度管理。施工單位使用租賃船舶的,應當與船舶管理人、所有人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第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構建海上交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定期召開海上交通安全例會,加強施工現場檢查,防范化解風險隱患。
第二十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海上風電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制度:
(一)船舶準入、退出制度;
(二)船舶動態報告制度;
(三)出海人員動態管理制度;
(四)航次檢查制度;
(五)施工水域船舶交通組織制度;
(六)安全例會和安全交底制度;
(七)施工單位、船舶及人員清退制度;
(八)應急培訓及演練制度等。
以上制度可以單獨制定也可以根據施工規模、施工工期等實際情況適當合并。
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施工單位相關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為船舶提供有效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條件,制定符合水域環境保護要求的船舶污染防治保障措施,規范船舶、人員行為,明確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及處置要求,嚴禁違規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施工船舶應當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業要求,經船舶檢驗和登記,取得相關證書、文書,配備自動識別系統(AIS)并保持正常開啟,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保持甚高頻(VHF)值守,嚴格按照核定的船舶種類、用途從事相關施工作業。
第二十三條 水上平臺、起重船、海纜敷設船等非自航工程船舶應當配備具有一定風電施工和應急處置經驗的持證船員,確保有足夠數量的船員以滿足航行、作業值班以及應急處置要求,并且應當根據應急需求配備相應的錨、錨鏈和錨機。
第二十四條 海上風電項目相關船舶應當遵守禁限航規定,禁止超定額載員、超抗風等級、超核定航區、能見度低于1000米時航行。
禁止不滿足夜間航行條件的交通船舶夜間航行。
第二十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施工單位應當結合施工現場氣象海況特點,確定與不同施工內容相適應的風、浪、流、能見度等船舶安全施工作業條件,禁止超出作業條件施工作業。
第二十六條 海上風電項目施工船舶、交通船舶以及從事風電塔筒、管樁、風葉等設備和砂石料運輸的船舶進出施工作業區前應當按《船舶進出港報告管理辦法》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動態及在船人員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前期施工進展、下一階段施工計劃、施工船舶及出海人員的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風機基礎施工、風機安裝施工等可能導致船舶或海上設施失穩的作業前,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安全交底,分析作業安全風險,明確管控措施和各方職責。
施工船舶進入施工水域作業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安全交底。
海上風電作業人員、臨時性出海人員出海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海上安全交底。
第二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出海人員按照船員、海上風電作業人員和臨時性出海人員實施分類管理,明確和細化各類出海人員的管理要求。
海上風電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三類出海人員動態管理臺賬,登記出海人員數量、姓名、出海時間、返回時間等信息,施工船舶應當指派責任船員負責在船出海人員分類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總臺賬,對各參建單位三類出海人員進行動態管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船舶相關記錄備查。
第三十條 船員應當按規定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熟悉船舶相關設備使用和相應的應急操作,掌握風電場附近海域通航環境以及氣象海況變化情況。
海上風電作業人員應當經過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明,接受內部安全教育和培訓,確保熟悉作業區域的氣象海況、工況條件和安全要求。
臨時性出海人員出海前,應當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確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識。
第三十一條 出海人員出海前應當檢查和佩帶好相關的救生、照明、通訊等個人防護用品。
鼓勵配帶具有定位和報警功能的電子設備、保溫救生裝備。
出海人員應當從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登乘點集中登乘。
從事出海人員運輸的船舶應當設置人員登離船舶的保護設施,保證出海人員登離安全。
第三十二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海上風電交通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并加強應急演練。應急預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專項預案:
(一)寒潮大風等惡劣氣象海況應急預案;
(二)防臺專項應急預案;
(三)船舶火災、爆炸、碰撞、擱淺、失控、沉沒、人員落水等險情事故應急預案;
(四)船舶污染應急預案;
(五)應急通信、醫療、交通運輸保障預案;
(六)人員緊急撤離預案等。
海上風電項目開工3個月內,應當對應急預案開展全覆蓋應急演練,其后結合季節及工況特點,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在山東沿??赡苁芘_風影響期間,應提前開展防臺專項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及時評估、改進各項預案。
第三十三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安排應急值守船舶,在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降低災害損失。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各類施工船舶的特點,明確臺風、大風等惡劣氣象海況的船舶避風位置和防御響應時間,落實防范船舶走錨措施,配備足夠的拖輪,協助無動力施工船舶、設施完成避風、防臺、防霧及人員撤離等工作。
在臺風等惡劣氣象海況防抗期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主動提前采取避風、停止作業、相關人員撤離上岸等措施,無動力船舶除必要值守人員外,其他人員應當撤離上岸。
第三十四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海上緊急情況報告制度,當海上發生涉及船舶、人員安全或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緊急情況時,船舶和人員能夠通過有效途徑向附近海事管理機構、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單位岸基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運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對海上風電巡檢、維護作業等海上交通安全活動全面負責。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委托運維單位負責巡檢、維護的,應當與運維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責任劃分。
第三十六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提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海上風電巡檢、維護作業計劃,并將周圍通航環境與秩序、導助航標志及警示標識狀況等作為海上風電巡檢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負責通航安全的運維單位應當通過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對海上風電場周邊通航環境實時掌握、通航安全風險隱患及時預警和處置,實施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管控。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負責通航安全的運維單位應當制定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使用管理制度,確保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正常運行,并配備足夠的、具有一定海上經驗的值班人員。
第三十八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海上風電營運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運維船舶應當具備的安全條件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運維人員安全管理制度;
(三)應急處置制度等。
第三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對運維船舶實施統一管理。運維船舶應當有固定的??看a頭,進出海上風電場應當選擇固定航線,并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海上風電項目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加強海上風電應急能力建設,建立并運行各類緊急情況的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一條 海上風電運維涉及吊裝、打樁、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落實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檢查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參與海上風電項目的船舶、設施、人員水上交通安全作業條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以及船舶防污染要求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對檢查發現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污染海洋環境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作業,并依法進行調查。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相關名詞釋義:
海上風電通航安全自主監控平臺,是指業主單位實現對海上風電場周邊通航環境實時掌握、通航安全風險隱患及時預警和處置,加強作業船舶交通組織和動態監控,提升海上風電交通安全自主管理能力的安全設施,包括雷達、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甚高頻通信系統、水文氣象信息采集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網絡傳輸系統等配套設施、設備。
海上風電作業人員,是指在海上風電施工、運維期間承擔日常管理、技術服務、施工作業任務的人員,包括項目管理人員、施工技術人員、設備廠商維修保養人員以及具體從事設備搬運、安裝、敷設等操作的施工作業人員等。
臨時性出海人員,是指除船員和海上風電作業人員以外,不承擔海上風電施工、運維等日常操作任務的臨時性前往海上風電場的人員。臨時性出海人員在同一海上風電場十二個月內出海工作一般不超過3次,每次出海時間通常不超過3天。
運維船舶,是指對海上風電實施巡檢、維護作業期間所使用的船舶。
安全交底,是指海上風電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對施工船舶、出海人員就安全相關信息、技術要求進行詳細說明和溝通交流,并讓信息接收方在工作中予以實施。
第四十五條 海上光伏建設、運維、拆除期間的通航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山東海事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暫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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